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5号)以及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实施《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的通知(教政法厅〔2014〕1号)精神,特制订《安徽新华学院学术委员会章程》。
第二条 学校设立安徽新华学院学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校学术委员会)。校学术委员会是学校学术评议、审议和学术决策咨询的最高学术机构。下设校学术委员会办公室在科研处。
第三条 校学术委员会遵循学术规律,尊重学术平等,鼓励学术创新,促进学术发展和人才培养,提高学术质量;公平、公正、公开地履行职责,保障教师、科研人员和学生在教学、科研和学术事务管理中充分发挥主体作用,促进学校科学研究稳步发展。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校学术委员会组成人数为单数(大于15人),其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青年教师。校学术委员会应充分考虑学科和专业的构成情况,保证校学术委员会的组成具有广泛的学科代表性和公平性。委员的产生,应当经二级单位民主推荐、公开遴选等方式产生候选人,由上届学术委员会讨论确定。
第五条 校学术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校长提名,全体委员选举产生。
第六条 校学术委员会可根据学校学术发展的需要,可遴选若干特邀委员进入校学术委员会,特邀委员由校长、校学术委员会主任或者2/3以上学术委员会委员提名,经校学术委员会同意后确定。
第七条 校学术委员会委员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学风端正、治学严谨、公道正派;
(二)学术造诣高,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具有良好的学术声誉和公认的学术成果;
(三)关心学校建设和发展,有参与学术议事的意愿和能力,勤勉尽职,积极参加学术委员会会议及有关活动;
(四)学校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校学术委员会委员由校长聘任。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但一般连任最长不超过2届。校学术委员会每次换届,连任的委员人数应不高于委员总数的2/3。
第九条 校学术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经校学术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可免除或同意其辞去委员职务:
(一)主动申请辞去委员职务的;
(二)因身体、年龄及职务变动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怠于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委员义务的;
(四)有违法、违反教师职业道德或者学术不端行为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能或不宜担任委员职务的。
第三章 权利、义务与职责
第十条 校学术委员会的工作职责与任务:
(一)指导学校学科发展、科研工作;
(二)审议与学术事务相关的全局性、重大发展规划和发展战略,为学校的决策提供学术依据;
(三)审议学校重点学科建设有关申报材料,对已立项的重点学科建设进行指导和年度检查;
(四)审议科研项目申报;
(五)评定科学研究成果;
(六)负责学术规范、学术道德、学术风气的建设与维护;
(七)指导校级学术交流活动。
第十一条 校学术委员会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悉与学术事务相关的学校各项管理制度、信息等;
(二)就学术事务向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咨询或质询;
(三)在校学术委员会会议中发表意见,讨论、审议和表决各项决议;
(四)对学校学术事务及学术委员会工作提出建议、实施监督;
(五)学校章程或者学术委员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校学术委员会委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遵守学术规范、恪守学术道德;
(二)遵守学术委员会章程,坚守学术专业判断,公正履行职责;
(三)勤勉尽职,积极参加学术委员会会议及有关活动;
(四)学校章程或者学术委员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议事规程
第十三条 校学术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根据工作需要,经校学术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校长提议,或者1/3以上委员联名提议,可以临时召开校学术委员会全体会议,商讨和决定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校学术委员会主任委员负责召集和主持学术委员会会议,主任委员因故缺席时,可委托一位副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会议。校学术委员会审议事项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需以投票方式表决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校学术委员会委员参加投票,票数超过实到委员人数的一半以上视为有效。
校学术委员会全体会议应当提前确定议题并通知与会委员。经与会1/3以上委员同意,可以临时增加议题。
校学术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或者评定的事项,原则上应当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做出决定;也可以根据事项性质,采取实名投票方式。
校学术委员会审议或者评定的事项与委员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有关,或者具有利益关联的,相关委员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校学术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示,并设置异议期。在异议期内如有异议,经半数以上委员同意,可进行复议。经复议的决定为最终结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修改本章程,须经校学术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经校学术委员会2/3委员审议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七条 本章程由校学术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章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